重庆人在重庆起诉重庆平安普惠,由于案由错误,法院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处理,问题出在“网络侵权当成合同纠纷”

2025-08-25 19:36:36 144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渝0113民初19623号

原告:伍某强,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开诚,重庆盟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霞,重庆盟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平安某担保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负责人:刘进。

被告:中国平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城。

负责人:何莹。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诺,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奕达,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侴宇明,行长。

被告:国任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负责人:沈弘刚,总经理。

原告伍某强与被告平安某担保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平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渤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深圳分行)、国任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保北京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6日立案。

原告伍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融资服务合同》《投保单》《保险单》无效,并要求被告方返还其收取的费用等。事实及理由:2022年11月,原告从被告渤海银行深圳分行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与被告平安普惠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融资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平安普惠公司重庆分公司为案涉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及融资服务,并与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国任财保北京分公司签订《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原告认为被告平安普惠公司重庆分公司通过欺骗方式诱导原告签订合同,案涉系列合同并非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渤海银行深圳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平安普惠公司重庆分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与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国任财保北京分公司签订的投保单为从合同,原告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原告与被告渤海银行深圳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即主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的,可向贷款发放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合同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故本案应由被告渤海银行深圳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刘衽伟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樊 铭

书 记 员 罗宇婷

辉达娱乐介绍

热点资讯

推荐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