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普惠贷款时介绍与诉讼不一样(2023)黔0302民初6696号

2025-08-03 07:30:15 189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黔0302民初6696号

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负责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被告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共计人民币20498.28元(包括本金20078.2元、利息376.8元和罚息43.1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人民币444.2元;三、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9.5元(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20498.2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按每日0.04%的标准暂计至2022年5月10日,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四、本案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1日,被告徐某某通过“平安普惠APP”自主申请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资金方重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每月保费率为0.64%,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承保该笔借款的90%,原告在共同承保中的承保比例为55%,违约金费率0.04%/日。2021年4月21日,重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徐某某发放共计70000元人民币的贷款。自2021年9月23日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原告于2021年12月12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重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20498.28元人民币,截止2023年2月1日,被告除未付理赔款和保费外,尚欠原告违约金共计409.5元人民币。上述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徐某某辩称:对原告代偿的情况有疑问,我贷款时经办人员告诉我贷款后应当还款的情况与今天原告主张的费用之间相比过高,贷款时放款的人没有跟我说担保公司的事情,只是跟我说需要买一个200多元的保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付款金额确认书、重庆银行线上贷款放款支付凭证、平安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B款)投保单及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记录截屏、电子签名验证报告、还款流水、保险理赔确认书等证据,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所称事实;此外,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保险单中载明被告支付保险费的日期与借款的还款日一致,月保险费为该月剩余借款本金×承保比例×月保险率;借款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及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

2、被告借款后,于2022年8月21日还款后,共计还差欠借款本金40562.2元,之后被告就未再归还过借款本息,亦未向原告支付过保险费。原告于2022年12月12日代被告向重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理赔20498.28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被告向重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理赔16771.32元。

3、审理中,原告对其主张的逾期保险费的计算方式明确为:每月保险费按照剩余本金40562.2元×投保比例90%×55%×月保费率0.64%计算后为128.51元,每月保险费除以30天、再乘以逾期天数110天后为471.9元,原告称自愿以起诉时请求的金额444.2元为准。

4、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三条诉讼请求以及第四条诉讼请求中律师费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购买保险,并以此作为担保向重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原被告之间的《平安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B款)保险单》,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原被告之前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系保险人,被告徐某某系投保人,重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系被保险人。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20498.28元,该款实际系被告差欠重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未偿还,原告就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而向贷款人进行支付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代偿行为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规定,被告徐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0498.28元。

原告于审理中自愿撤回第三条诉讼请求以及第四条诉讼请求中律师费的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原告主张的保险费44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向给原告支付保险费;根据保险单载明投保人未按约还款,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理赔的时间为80天,故该保险费应当计算80天,根据保险单约定的每月保险费的计算方式为“剩余借款本金×承保比例×月保险率”,故原告主张保险费应为:剩余借款本金40562.2元×投保比例(90%×55%)×月保费率0.64%÷30天×80天=342.67元。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代偿理赔款20498.28元;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保险费342.67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5元,被告徐某某承担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罗 静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张露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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